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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羚惠
相 對 人 林胡標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胡標(男、民國18年5 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羚惠(女、民國46年7 月7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胡標之監護人。
指定柴仲治(男、民國45年4 月1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胡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羚惠係相對人林胡標之女,相對人於101 年5 月23日因胃出血送醫急救,同年6 月6 日復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勳安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上述資料,林員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急性腦出血昏迷,自民國101 年6月12日雖可張開眼睛,但已造成大腦皮質大面積損傷,大腦功能絕大多數喪失,對外界無知覺反應狀態,僅剩自發性呼吸、眨眼及部分原始反射。
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需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林員因自發性腦出血,接近半昏迷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恢復之可能性極低。
林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
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9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148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胡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林胡標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與配偶林蕭碧雲育有二子一女即林忠聖、林忠信及聲請人,林忠聖、林忠信均已歿,林蕭碧雲現高齡77歲,復罹患癌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考量林蕭碧雲之年齡、健康情形,認其尚不適宜擔任監護職務。
再經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林蕭碧雲、弟林胡烱、林鎰男、妹林胡美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友人柴仲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柴仲治亦表同意,此業據聲請人及柴仲治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26日筆錄),且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柴仲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羚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胡標之財產,應會同柴仲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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