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194,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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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盛華
相 對 人 連冬雪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冬雪(女、民國39年12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盛華(男、民國39年2 月7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冬雪之監護人。

指定林育民(男、民國67年5 月2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冬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盛華係相對人連冬雪之夫,相對人於100 年11月間,因右側大腦動脈瘤破裂,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目前呈無意識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雅旭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喉嚨氣切,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結論:綜合前述連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本院認為連員乃一重度『失智症候群』患者,至今已九個月,目前住院中,然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

連員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27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8 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25501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連冬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連冬雪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盛華為受監護宣告人連冬雪之夫,育有林愛倫、林淑婷、林育民3 名子女,夫妻平日與林育民同住,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經聲請人與林愛倫、林淑婷、林育民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育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林育民亦表同意,此業據聲請人及林愛倫、林淑婷、林育民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24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育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盛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冬雪之財產,應會同林育民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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