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2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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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 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財福(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喬(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財福之監護人。

指定王明賢(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財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喬係王財福(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王財福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王財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王財福,審驗王財福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能為簡單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王員在家排行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三弟一妹,其父親早逝,生平不詳,母親以編織竹籃、提袋維生,雙親皆已去世。

其為國小肄業,服陸軍兵役,服役過程不詳。

其早年從事挖煤礦的工作,後來從事沖床工作,已退休。

其已婚,育有二子一女。

其目前與次子夫婦、兩位孫子及一位印尼女性看護同住。

王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 )史皆不詳。

其病前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三、四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症狀,常找不到東西、遺失物品,也常藏東西,也曾數次向家人表示被他人追殺而欲跳窗逃生。

家人帶其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被懷疑是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

其認知功能、社會功能逐年退化。

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有時出現答非所問之症狀,常有虛談(confabulation )現象(說一些未曾發生的事情,如自己去撲滅火災之事)。

其知道自己名字,認得幣值,但不記得自己年齡,不記得一些物品名稱,也不記得銀行臨櫃提、存款之程序。

其不清楚子女數目,有時候不認得家人。

目前其四肢有自主運動之能力,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其略俱求助行為,身體清潔需人代勞,有時依賴他人餵食,排泄問題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有自主運動之能力,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

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合作。

其活動量小。

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部份障礙,有時有答非所問之症狀,常有虛談之現象。

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份障礙,思考內容貧乏。

其過去曾有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

被他人追殺),但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 )之經驗。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明顯障礙;

有時候不俱定向感(orienta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如不認得家人、不知身處何處、分不清早上或下午;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有障礙;

略俱計算能力(會數錢)。

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明顯障礙。

㈢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自三、四年前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中度』(Senile dementia ,moderat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

王員自三、四年前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有本院101 年3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996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王財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王財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王財福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喬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財福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王喬亦表達願意擔任王財福之監護人,而王財福之配偶王林也、其他子女王明智、王明賢等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王喬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可按,爰選定王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財福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子王明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財福之財產,應會同王明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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