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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周李顓顓
相 對 人 謝文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文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治湘(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雪之監護人。
指定謝玉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李顓顓係謝文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婆婆,相對人謝文雪自101 年4 月2 日起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謝文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謝文雪,審驗謝文雪之心神狀況,其雖對本院訊問內容能應答,惟回答均與實情不符,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謝女之婆婆表示,謝女為台北市人,謝女已婚,與先生育有2 女1 男,謝女高職畢業,先生於汽車教練場擔任教練,謝女之原生家庭有失智症家族史,謝女之母親已過世,為失智症患者,謝女之哥哥、妹妹及弟弟亦被診斷失智症。
謝女本於三軍總醫院看診1 、2 年,於去年開始失智症病情變嚴重,因住家離本院較近,轉至本院精神科看診迄今。
根據本院病歷,謝女於民國100 年12月7日 至本院精神科初診,謝女之診斷為早發型失智症。
本次因家人要幫謝女處理金融機構之相關事宜,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監護宣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協助精神鑑定。
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謝女之婆婆表示,謝女無法自理大小便、無法自行穿衣服、吃東西亂吃,洗澡要人幫忙,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
精神狀態檢查:謝女由婆婆陪同前來,謝女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尚穩定,對問話可回答,但常答非所問,有虛談現象,例如已無法工作,卻說有工作,高職畢業,卻說自己大學畢業,對生日為何日,表示沒想到,對身分證字號為何,表示沒記,表達自己的意思有障礙,整體而言,謝女鑑定時呈現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心理測驗:謝女簡易智能評估(MMSE)(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 之表現顯示,定向感分項得分為2 分(滿分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0 分(滿分6 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0 分(滿分為5 分),語言分項得分為4 分(滿分為9 分),測驗總分為6 分,謝女得分低於界斷分數(26/27)相當多,目前執行功能尚保留一些辨認及簡單的動作操作,而定向感、接收訊息、注意力、短期記憶及語文表達均有困難,顯示謝女目前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鑑定結果:謝女因罹患早發型失智症,謝女智能嚴重退化,目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謝女於鑑定時對問話可回答,但常答非所問,有虛談現象,表達自己的意思有障礙。
謝女之簡易智能評估檢查亦顯示認知功能表現嚴重缺損。
謝女目前無法自行飲食、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皆需人協助。
謝女智力功能將持續退化,無恢復之可能。
故謝女目前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26日北總精字第10100276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謝文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謝文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謝文雪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周治湘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文雪之夫,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周治湘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治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謝玉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文雪之財產,應會同謝玉源,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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