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23,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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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明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明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明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鈺之監護人。

指定許明烽(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明銓係許明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許明鈺因腦中風致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許明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許明鈺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科醫師洪曜前訊問許明鈺,其對該院法官訊問內容未回應,且依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許員過去身體狀況正常,無明顯異常或重大疾病。

民國100 年6 月27日下午在無任何外力傷害下出現失去意識,肢體癱瘓症狀,送醫後電腦斷層顯示腦幹血管出血導致中風,在台北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穩定後轉送門諾醫院,並且接受氣切及鼻胃管灌食。

許員中風後認知功能受損、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許員有高血壓病史,未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無家族病史。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許員於鑑定時躺臥床上,有安置鼻胃管,喉部氣管切開造口,呼吸尚平穩順暢。

許員眼睛可活動並且追蹤物體。

其手腳無法活動,許員在精神意識較清醒時無法以眼睛閉合來表達是否,無言語表達溝通的能力,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

許員無自行進食或行動能力,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

⑵臨床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腦幹出血,傷及小腦及腦幹。

⑶精神狀態:許員之生命徵候正常,雖然清醒但無法會談溝通,在精神意識清醒時無法以眼睛閉合來表達是否,表情淡漠會因情緒變化而哭泣,幻覺、妄想、認知功能等精神狀態因許員整體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而無法評估。

⑷日常生活狀況:許員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則完全喪失一般生活功能與社交生活能力。

㈢結論:許員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在無外力傷害下腦幹血管出血,導致意識障礙、喪失語言溝通能力和行動能力。

許員目前對聲音、影像有注視反應,在精神意識清醒時無法以眼睛閉合來表達是否,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㈣鑑定結果:許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腦幹血管出血),其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及回復可能性低。」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1 年3 月29日基門醫盛字第101之03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許明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許明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許明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許明銓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明鈺之兄,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許明鈺之母許鄭腰、兄許明烽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許明銓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可按,爰選定許明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鈺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兄許明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明鈺之財產,應會同許明烽,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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