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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承勲
相 對 人 吳惠瑛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惠瑛(女、民國40年7 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承勲(男、民國68年8 月1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瑛之監護人。
指定郭承宗(男、民國72年4 月2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承勲係相對人吳惠瑛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喪失語言及記憶能力,自100 年起完全無法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吳員自民國97年出現健忘症狀,之後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不詳。
吳員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13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98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吳惠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吳惠瑛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配偶,育有三子即聲請人、郭承翰、郭承宗,惟郭承翰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裁定在卷可參;
又經聲請人與郭承宗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郭承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2 人亦表同意,此業據聲請人及郭承宗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10月15日筆錄),本院認其2 人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彼此關係緊密,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郭承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承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瑛之財產,應會同郭承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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