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254,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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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明宗
相 對 人 陳張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敏惠(女、民國44年8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宗(男、民國34年11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張敏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宗係相對人陳張敏惠之夫,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起因罹患躁鬱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陳張敏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楊添圍前訊問相對人陳張敏惠,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能簡短回應,具有基本之加減法計算能力,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陳張女現年57歲,家中有1 妹2 弟,無精神疾病之家族史,目前與丈夫,子女同住。

陳張女學歷為小學畢。

陳張女約於38歲時因子宮肌瘤手術切除後,開始呈現憂鬱症狀,情緒沮喪低落,精神動作遲緩,睡眠困擾等等情形,之後約年發作乙次憂鬱情緒,亦曾出現情緒躁動,活動量增加之情形。

86年9 月12日至86年12月12日因情緒低落,呈現自殺意念等等情形住院治療,診斷為『躁鬱症,憂鬱期』。

90年10月9 日至90年10月31日復因情緒躁動,自殺意念,隨後呈現活動量略增,話量增多情形住院治療,診斷為『躁鬱症,憂鬱期以及輕躁期』。

陳張女之後均規則於本院區門診追蹤治療迄今。

陳張女98年12月9 日、99年11月24日以及100 年10月26日均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領有輕度精神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

今年初,陳張女之記憶力以及注意力呈現障礙,於101 年9 月26日再度接受新制之身心障礙鑑定,判定為中度等級。

家人表示,由於陳張女時而出現購物無法節制之情形,也曾任意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加上今年開始有明顯之認知障礙,因此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鑑定所見:⒈身體檢查:陳張女身高160 公分,體重79.8公斤,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

陳張女之清醒腦波檢查過往均無異常發現。

⒉精神狀態:陳張女由丈夫陳明宗陪同前來接受鑑定。

當時意識清醒,儀容尚整潔,少有眼神接觸,表情淡漠,少自發性語言。

回應問答,陳張女多呈簡短,尚切題,專注力尚可,可知悉鑑定之目的。

會談中未偵測到陳張女目前有顯著影響其生活與功能之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陳張女主要症狀呈現為思考貧乏,表情淡漠,無動機,無社交興趣以及注意力持續力缺損之慢性化症狀。

詢問陳張女對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之意見時未應答,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父母身分,居住狀態可簡短說明,但內容顯有遺漏或錯誤。

對詢問過去於會談中少主動發言,對外界情形也較少關切。

⒊心理評估:陳張女於101 年9 月26日接受新制之身心障礙鑑定,判定為中度等級。

其於心智功能障礙類別,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為第2 級,障礙程度為中度,相較於過往表現,確有較為退化情形;

陳張女於活動參與以及環境因素等項目表現,認知領域困難程度百分位為百分之40,與他人相處領域困難程度百分位為百分之33,社會參與領域困難程度百分位為百分之25,而居家活動領域困難程度百分位為百分之40,總分為22分,符合目前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為第2 級,障礙程度中度之表現。

㈣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陳張女為一『躁鬱症,慢性化』之患者,目前其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 ,為輔助之宣告;

而陳張女之情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又陳張女之精神障礙,為一持續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障礙及缺陷,依目前評估,難有回復之可能性。

陳張女之『躁鬱症』係一持續性之精神障礙,而此一持續性精神障礙,致使陳張女之訊息處理,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份減弱,但陳張女之一般生活與簡單事務處理能力則尚無顯著缺損,其意思表示能力尚無大礙,如操作簡易家務,短程交通能力、購買用品等均可應對,然而,陳張女對於接受外界訊息以及外界互動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則顯有障礙,諸如對於人際互動較為表淺,被動,無法判斷他人之意圖等,更遑論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或是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因此,由鑑定所見,陳張女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躁鬱症』之影響而顯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 ,為輔助之宣告。

陳張女之臨床診斷:躁鬱症(即情感性精神病)。」

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9 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30509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張敏惠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

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張敏惠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宗為相對人之夫,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且相對人之子陳彥谷、女陳琬婷、陳琬毓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陳明宗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參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故認由聲請人陳明宗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明宗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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