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262,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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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毓豪(男、民國58年9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容(女、民國29年7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毓豪之監護人。

指定蕭毓慧(女、民國54年10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毓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容係蕭毓豪(男、民國58年9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蕭毓豪自幼發燒導致腦膜炎、腦性麻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蕭毓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駿前訊問蕭毓豪,審驗蕭毓豪之心神狀況,其僅能認出家人,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蕭員自幼呈現發展遲緩,自71年3 月1 日起領有『重度智能障礙』(severe mental retardation )之身心障礙手冊,長期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春暉啟能中心接受教養,其日常生活之大部分均需他人協助。

蕭員未婚,平日住在春暉啟能中心,僅受過未滿一年之小學教育,未曾就業。

蕭員無重大身體疾病,無吸菸或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無家族病史。

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外觀正常。

⑵神經學檢查:正常。

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正常、寡言,詞彙能力差;

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注意力均正常,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力等均顯著缺損。

⑷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但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皆需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

㈢鑑定結論:蕭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severe mental retardation)。

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宜積極復健訓練。」

,有本院101 年10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5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34092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毓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蕭毓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蕭毓豪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美容為受監護宣告人蕭毓豪之母,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陳美容亦表達願意擔任蕭毓豪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而蕭毓豪之兄蕭毓宏、姊蕭毓慧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陳美容任蕭毓豪之監護人,並由蕭毓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可憑,爰選定陳美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毓豪之監護人,蕭毓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毓豪之財產,應會同蕭毓慧,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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