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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曹雅琪
相 對 人 曹林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林素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曹啟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曹林素卿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雅琪係相對人曹林素卿之女,相對人因罹患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曹林素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不需他人在旁協助照顧,且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惟其未能完全正確回答問題,亦不具有計算能力等情無誤。
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5 日北市○○○○○○○○○○○○○○○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⑵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坐立不安,語言可與人對答,但語彙較貧乏,思考無妄想,但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幻覺,定向感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差,注意力正常,記憶力、判斷力顯著缺損。
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可自理,交通需他人協助。
其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僅可與家人互動。
㈡鑑定結果:曹林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 )。
曹林女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
曹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宜接受復健。」
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曹林素卿因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
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但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具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應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曹林素卿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曹啟鴻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與其同住生活,負責照顧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曹啟鴻亦到場表示其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01 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相對人雖育有4 名子女,然其中曹雅琬、曹耕維分別為中度智能障礙、重度多重障礙人士,無法表示意見,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
其餘2 名子女曹雅琪、曹珮瑜均已同意由曹啟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此外,相對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同意由曹啟鴻為輔助人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01 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故認由相對人之配偶曹啟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曹啟鴻為受輔助宣告人曹林素卿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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