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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紀金剛
相 對 人 羅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玉珍(女,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金剛(男,民國十九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玉珍之監護人。
指定紀永年(男,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玉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罹患腦出血之病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及訊問內容,皆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30頁以下)。
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羅員(按即相對人)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
其為國小畢業,已婚,早年曾在台塑公司工作,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護佐,並在該院退休。
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羅員於100 年12月27日早晨4 時許抱怨頭痛,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在該院急診處留置觀察4 小時後,出現尿失禁症狀,且意識陷入昏迷,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隨即接受顱部手術。
其先後在關渡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治療,於101 年6 月轉至萬華醫院治療至今。
其於101 年3 、4 月間,意識可以醒轉。
其目前目光會追尋聲源,也會注視人,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具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
其有時略具語言理解能力,可在口語指令下眨眼,但大多時候對他人口語指令無反應。
其不具口語表達能力,可能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嚴重障礙,可能不具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能力。
其病後左側肢體癱瘓,無法站立、行走,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依賴呼吸器維持其血中氧濃度,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綜合羅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羅員自100 年12月27日病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
羅員自100 年12月27日病後,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羅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8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34131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6頁以下)。
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紀永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6頁),亦據紀永年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卷第30頁)。
再參以聲請人、紀永年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紀永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紀金剛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紀永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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