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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詹麗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李昀儒(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陽(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李國陽前經鈞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禁字第59號宣告禁治產人,聲請人詹麗玲則為其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為辦理李國陽所有不動產處分事宜,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李國陽之女李昀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禁治產人李國陽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夫李國陽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詹麗玲則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陽之女李昀儒到庭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1 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定李昀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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