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305,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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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賴 月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相 對 人 謝怡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怡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怡珍之監護人。

指定謝曉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月係謝怡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謝怡珍自民國77年8 月26日起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謝怡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謝怡珍,審驗謝怡珍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謝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姊一兄。

其父親為房屋建築工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因車禍去世。

其母親從事家庭管理。

其為新北市淡水國中啟智班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長年與母親、兄姊同住。

謝員為足月、自然產。

其出生後出現嚴重黃疸,因家人不知黃疸之嚴重性,故拖延數日後才至臺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

其生長史正常,但發展(development )有明顯遲緩之現象(其至五歲後才會叫『媽』及站立、走路)。

其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謝員發展遲緩,某醫院醫師診斷其為『腦性麻痺』。

其目前略俱語言理解能力,略俱口語及肢體語言之表達能力,但仍只停留於少數片語之表達。

其知道自己名字,但不知自己年齡,沒有數字概念,不會使用家庭電器用品,不認得鈔票,不知鈔票功用。

其略俱求助行為(如,手指喉嚨表示喉嚨痛)。

其四肢肌肉張力及協調性不佳,行走步態不穩。

其可自行進食,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但身體之清潔及衣物之穿脫需人協助。

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肌肉張力及協調性不佳。

⑵精神狀態檢查:謝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有自笑之不適切情感表達,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合作。

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能力及口語、肢體語言之表達能力,但仍停留在少數片語之表達。

其有構音障礙。

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 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

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嚴重障礙;

略俱對人、地之定向感(orientation ;

對人、時、地之認知);

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之能力不佳;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差;

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嚴重障礙。

㈢結論:綜合謝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謝員自幼發展遲緩,略俱生活功能但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Mental retardation,severe),病因為『腦性麻痺』(Cerebral palsy)。

謝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謝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1 年11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19日北市○○○○○○○○○○○○○○○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謝怡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謝怡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謝怡珍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賴月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怡珍之母,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賴月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姐謝曉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怡珍之財產,應會同謝曉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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