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357,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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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陳靜葒
相 對 人 陳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靜葒(女,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俊仁(男,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緻(女,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俊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80年8 月22日以80年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兩造父親陳献奇任其監護人。

惟陳献奇嗣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現為處理、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相關事宜,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陳献奇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
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規定可參。
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献奇已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姊,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復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陳献奇過世後,係由聲請人安排其住入陽明教養院接受照護,並由相對人之母陳李金枝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姊陳靜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卷第30頁以下),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感情良好,依附關係緊密。
再參酌相對人現無配偶、父已歿,而其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靜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業據陳靜葒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30頁),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8頁)。
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靜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靜葒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靜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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