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5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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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寶珠
相 對 人 潘幸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幸買(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寶珠(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幸買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珠係相對人潘幸買之女,相對人自100 年11月30日起因罹患糖尿病及心臟病等,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潘幸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曾念生前訊問相對人潘幸買,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全無反應,目前氣切,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

並審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4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506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個案史:據潘員兒子陳述,潘員過去職業為家庭主婦,人際關係佳,婚後育有四子五女,家庭感情良好。

有糖尿病與高血壓病史,但無抽菸及喝酒習慣,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

現在病史方面,潘員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於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出現毛地黃中毒與急性腎衰竭,併發突發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合併缺氣性腦病變,住院期間接受氣管切開術,呼吸須倚賴呼吸機、使用鼻胃管灌食、導尿管幫助排尿,後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轉至台北康寧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潘員自民國100 年12月3 日急救後,意識不清,無自發性言語,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照料,生理排泄則須依賴成人紙尿褲。

整體而言,潘員自從民國100 年12月缺氧性腦病變後,意識功能對外界已無有意義之知覺反應的狀態,四肢癱瘓,無法自主動作,整日臥床,呼吸需倚賴呼吸機,飲食則需靠放置鼻胃管灌食,小便靠導尿管,大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須依賴他人協助。

缺乏有意義的言語表達或動作,對聲音刺激、外界環境變化及痛覺刺激等都反應有限。

㈡檢查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潘員躺在病床上,呼吸需倚賴呼吸機,另置入鼻胃管及導尿管等,包紙尿褲,平時須仰賴他人餵食以及處理大便。

生命跡象包括體溫、血壓、心跳及血氧濃度皆穩定,意識狀態呈現呆僵,出現原始神經反射(掌頜反射),右側瞳孔對光照刺激無反射,左眼瞳孔對光照刺激有延遲反映、角膜刺激眨眼反射異常。

雙眼無自發性張開閉合,且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言語表達,也無任何有意義之肢體動作。

四肢癱瘓,對痛覺刺激無回縮動作,以上神經學檢查顯示潘員腦部受損影響其意識狀態,且呈現嚴重性大腦病變。

⑵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潘員對外界環境及語言刺激皆無有意義之反應,臨床上也觀察不到有意義的心智活動,眼神呆僵,缺乏有意義的情感及言語表達,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

㈢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潘員自民國100 年12月缺氧性腦病變後,意識、認知、感覺動作出現障礙,對外界無知覺反應狀態,僅保留部分原始反射,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喪失,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呼吸機幫助呼吸、導尿管幫助排尿,解便無法自理。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潘員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障礙,目前臨床上觀察不到有意義之心智活動,對外界事物無法知覺、理會、判斷,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故依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而言:潘員對其意思表示之表達、接受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

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潘幸買已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潘幸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潘幸買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寶珠為相對人潘幸買之女,平時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彼此關係密切,現由其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其已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明確。

又受監護人之其他子女亦同意選定陳寶珠為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同意書及本院101 年3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陳寶珠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寶珠為受監護人潘幸買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受監護人子女之意見(見卷附同意書),爰指定受監護人之女陳秀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寶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幸買之財產,應會同陳秀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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