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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碧玉為李信吉之妻,李信吉因血管性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李信吉之法定監護人。
又禁治產人李信吉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9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855巷18號之房屋,而禁治產人李信吉目前住於台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875元,且禁治產人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貸款340 萬元,目前亦由聲請人每月繳納本金及利息,禁治產人每月所需支出龐大,聲請人實無力繼續負擔,遂與受監護人之子女共同協議出售禁治產人上開名下之財產,以籌措其養護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高碧玉為禁治產人李信吉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共同協議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9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855 巷18號之房屋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台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證明、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放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13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李信吉之監護人,自應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會同該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李信吉之財產。
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受理案號結果,查無受理聲請人即監護人曾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有本院查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事宜,依照上揭說明,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李信吉之財產。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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