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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文吉
相 對 人 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前段、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益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3日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所提書狀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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