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112,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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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紀延滿
訴訟代理人 紀勝中
紀憶如
被上訴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調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金莎世紀有限公司(下稱金莎公司)收貨時,因當時同行之同事已先行至3 樓收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內之貨梯(下稱系爭電梯)僅供送貨使用,不得搭載人員,且停滯在3 樓,被上訴人復已多次送貨至該房屋,應熟悉該電梯之操作及應注意之事項,當電梯於使用中或未達指定之樓層時,不可開啟梯門,被上訴人亦明知貨物在3 樓,1 樓無貨物,竟仍開啟梯門,導致自己由1 樓跌落受傷。

事發後上訴人曾洽電梯維修廠商即訴外人原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晟公司)前來維修,而未發現任何故障。

被上訴人受傷就醫後,上訴人即先行致贈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盡道義責任,被上訴人違反規定在先,卻隱瞞自己過失實情,進而究責於屋主,顯無理由。

事經兩造及原晟公司就損害賠償內容協商不成,上訴人遂聲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作成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8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然該調解書之記載有誤,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紀憶如,而非上訴人,紀憶如亦未以書面方式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並未參與調解,此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

又系爭房屋整棟原均屬上訴人所有,嗣經陸續贈與兒、女及配偶,上訴人則任管理人,出租、維修皆為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乃因此誤認有權聲請調解。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醫療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等相關明細,故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實不合理,不應由上訴人1 人負責。

為此,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云云,而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時乃上訴人赴醫院探視,2 次到住處拜訪者,亦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女兒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調解書記載電梯故障、被上訴人係送貨等內容,均與上訴人所擬調解聲請書之記載不符,被上訴人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造成意外。

又上訴人係代電梯廠商提出調解申請,然因被上訴人之母舅稱:上訴人若不簽署調解書亦會被究責,上訴人亦有子女等詞,致上訴人恐慌。

且調解委員認係上訴人之過失,並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保養記錄等資料不會為法官所採納、上訴人到法院沒有機會等錯誤資訊,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誤導,迫於壓力才簽署調解書,自屬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宣告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86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所述不實。

上訴人既已簽名,即應按調解書內容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紀憶如,上訴人前於101 年1月13日下午5 時許赴該房屋收取貨物,過程中自屋內所設供載貨使用之系爭電梯1 樓處跌落電梯坑而受傷。

兩造及電梯維修廠商原晟公司前經上訴人提出申請後,於同年3 月1 日由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刑調字第86號進行調解。

嗣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一切損害賠償,其中上訴人於同年1 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各已給付1 萬元共計2 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28萬元由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

原晟公司同意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之內容成立調解,並經送由本院法官以101 年度核字第600 號准予核定,嗣經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0086號調解書(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調簡字第1 號卷第14頁,下稱原審卷)、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5頁)、照片(原審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存在,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所明定。

是調解,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始堪謂合。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可知法律行為當事人無論係出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侵權行為而為意思表示,均僅屬得撤銷意思表示而已,原已為之意思表示不當然歸於無效,其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成立調解者亦同,自無由憑此訴請宣告調解無效。

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調解後之同年月15日起訴,姑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然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則僅泛稱:被上訴人係因自己過失致受損害,且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並受被上訴人母舅、調解委員壓力、誤導方才簽立調解書,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

事經本院闡問主張調解無效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後,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次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起訴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縱認被上訴人受傷確因自己之過失所致,系爭調解亦非屬無效。

而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而申請、調解成立,無關乎是否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代理之問題,上訴人指謂系爭調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有誤會。

且調解之當事人非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必要,即第三人參與成立調解而同意負擔給付義務,於法亦無不合。

況上訴人迭次自陳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更非可謂當然無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礙於所成立調解效力之判斷。

至上訴人所陳因受被上訴人母舅、調解委員壓力及所給予之錯誤資訊而成立調解云云,即勿論被上訴人就此已予否認,上訴人就本院詢問有無證據方法可以證明,亦僅陳謂:我沒有錄音等語,而未據舉證證明,本難憑採。

即認有此事實,亦僅屬得否撤銷調解之問題,不能推認系爭調解有何無效原因存在,而得許由上訴人訴請宣告無效,其事後番悔不意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應負之義務,而執此起訴請求,要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存在而訴請宣告該調解為無效,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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