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118,201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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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正帆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13頁),然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 日依原審判決所載之上訴人地址為寄存送達,而於同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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