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128,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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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許銘傑
黃鈺卿(原名黃玉柳)
被上訴人 陳毓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30日以裝修房屋為由,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同意分別以上訴人許銘傑為借款人、黃鈺卿為連帶保證人書立金額分別為14萬元及10萬元之借據2 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由上訴人許銘傑簽發同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即向訴外人吳麗好調借其中14萬元,湊足24萬元後,由其擔任貸與人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以口頭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8 月10日。

詎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黃鈺卿與配偶即訴外人許宸維(原名許文科)曾於95年4 、5 月間先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0萬元,截至95年7 月30日,已陸續還款合計8 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30日以上訴人黃鈺卿尚未清償借款為由,要求至其處所討論還款事宜,嗣以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未收受24萬元借款之交付,黃鈺卿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上開2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於95年6 月21日以房屋向銀行貸款核貸763 萬元,該金額包含裝潢款項,無須以房屋裝潢為由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黃鈺卿與被上訴人間只有一筆20萬元,並於95年4 月16日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嗣上訴人黃鈺卿陸續還款8 萬8000元,因故無法繼續清償,95年7 月30日方受被上訴人脅迫由上訴人簽立與當初借款金額不符之系爭借據及本票,當時證人吳麗好並不在場,否認另有24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上開20萬元借款業已還款8 萬8000元,應予抵銷,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一)原審卷第41、44頁之系爭本票2 紙為上訴人許銘傑所簽立。

(二)上訴人確於原審卷第6 至7 頁之系爭借據借款人處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8頁):

(一)兩造借款金額係24萬元或20萬元?

(二)上訴人於95年7 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是否因上訴人於95年4 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無法清償而簽立?

(三)上訴人是否已還款8 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7 月30日向其借款24萬元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黃鈺卿與配偶僅曾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無該筆24萬元之借款合意與交付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應就與上訴人間有24萬元借款之合意與交付,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鈺卿與配偶許宸維(原名為許文科)曾於95年上半年向其小額借款共計6 萬元均已如期還款,其亦開立收據表示收受無訛,嗣上訴人再以裝修房屋為由借款24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兩造間並無20萬元之借款,並提出由許文科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佐(本院卷第30頁)。

然上訴人黃鈺卿卻辯稱係因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款,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於95年7月30日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後,被上訴人將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返還,原本要撕掉,後來保留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提出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0、21頁下方)。

經觀之上訴人提出由黃鈺卿擔任借款人、許宸維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款金額20萬元之前開借據及本票,其中前開20萬元借據之打字格式、用語與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6 、7 頁)完全一致,又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4 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5 月6 日,本票金額與前開借據金額均係由30萬元塗改為20萬元,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由上訴人黃鈺卿提出前開20萬元借據及本票原本,結果紙張略泛黃及有明顯折痕,中間並有撕毀之裂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見前開20萬元之借據、本票應係同時簽立,且簽立時日已久,而呈現前開現象,並非臨訟杜撰而成,倘若上訴人黃鈺卿與被上訴人間無前開20萬元借款之存在,何以前揭兩筆借款之借據格式、用語會完全相同,實有違常情,而被上訴人對此僅泛言係向朋友取得,忘記何人了,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黃鈺卿間無2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僅有24萬元借款一情,已非無疑。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於95年7 月30日向其借款24萬元,然參以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之還款字據(原審卷21、22頁),可知上訴人黃鈺卿之夫許宸維尚於95年7 月3 日還款4 萬元,再於95年7 月30日還款2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衡情黃鈺卿焉有於還款之同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之可能。

復佐以前開還款字據中,亦清楚理算記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5+1 +4 ),茲因其中4 萬元借款經陸續清償後剩餘1 萬8000元,而予以剔除修正為1 萬8000元,反之,依前揭還款字據之記載內容,從未出現被上訴人所述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合計6 萬元之借款內容,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鈺卿間無20萬元借款存在一情,實難逕信。

再參酌上訴人黃鈺卿亦不否認該筆2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可認上訴人黃鈺卿未依約清償借款,信用不佳,則被上訴人自無於95年7 月30日再借款24萬元予上訴人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24萬元借款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四)雖證人吳麗好於原審證述:我叫被上訴人「大哥」,我認識上訴人,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二人與許宸維一起到我位於安康路的住處簽寫借據及本票,借錢的人是黃鈺卿與許宸維,向被上訴人借14 萬 元,被上訴人向我借10萬元轉借給他們,所以寫成兩張借據,借據及本票是由上訴人二人簽寫,當天有交錢給她們,借款時間是95年7 月30日,當時沒有講利息,因為我母親剛好匯一筆40萬元給我,所以我把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帶14萬元到我家,由被上訴人將整筆24萬元交給上訴人,我有留存借據及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

然相互勾稽證人所述有關有無約定借款利息一節,與被上訴人所述明顯出入(原審卷第29頁、第38頁背面),又如證人所述部分借款係向其調借而分別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則何以系爭借據及本票均未記載證人為貸與人,其亦未曾出面向上訴人催討,雖證人反稱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貸與人,準此,其亦無自行留存系爭借據及本票原本之必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證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非淺,對於被上訴人自有所迴護,且所為前開證述既有所偏頗或出入,以及被上訴人極力否認與上訴人黃鈺卿間曾有20萬元借款,有違常理等情,認無法單憑證人吳麗好之上開證述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24萬元之借款合意與交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4萬元借款之合意與交付,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24萬元之消費借貸,因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許銘傑簽發本票明細
(一)票據號碼:TH4170403 號、面額14萬元、發票日95年7 月30日。
(二)票據號碼:TH4170402 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95年7 月30日。
附表二:許文科簽發本票明細
(一)票據號碼:CH6052594 號、面額1 萬元、發票日94年4 月29日。
(二)票據號碼:CH781304號、面額4 萬元、發票日95年2 月21日。
(三)票據號碼:TH0245299 號、面額1 萬元、發票日95年5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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