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131,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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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楊鋒輝
被 上訴 人 吳主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一年度湖家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事件非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如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而不抗辯,甚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固已喪失,該訴訟事件應續循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判。

但此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仍以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訴為度,非可謂自此即得任許追加、變更或以反訴提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賴錦蓮為其舅父及舅母。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嗣於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百年三月間,由賴錦蓮按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楊吳壽設於臺南東門郵局帳號○○三一二六六○五一八五九二號帳戶共計三十八萬元,以資清償,尚餘借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含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月開標,惟上訴人如期繳付會款至第十五會時,被上訴人即宣告倒會,另積欠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會款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賴錦蓮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一百五十萬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就借款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又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開上訴聲明列為先位請求,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餘三十八萬元自該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如上載之訴,雖經兩造當庭陳明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且繼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此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應僅限於原訴。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如前開備位聲明之訴,將原審請求借款之金額予以擴張為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質上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包括「訴之擴張」在內,以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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