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明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一巷二十四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購買同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十四號二樓房屋),旋以人工強力敲打方式改建,產生極大震動,經被上訴人家人勸阻無效,故意造成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牆面及天花板龜裂,經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勘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係於六十四年間建築完成,屋齡老舊,三十餘年來,同棟住戶均曾裝潢施工,且自九十八年底至一百年七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勘日止,可能造成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原有細小裂紋擴大之外力震動,除系爭二十四號二樓房屋外,同棟即同巷二十二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二十二號三樓房屋)、同巷二十四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二十四號一樓房屋)亦有敲打、拆除工程進行,此期間臺北市並有四十餘次地震發生,被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之裂紋為新痕,且為上訴人施工之外力震動所致。
況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一○○)鑑字第一九三○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三點、第五點之記載,亦說明外力震動僅可能造成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原有細小裂紋稍微擴大,並非造成龜裂之原始原因。
又系爭二十四號二樓房屋裝潢施工工程於九十九年三、四月竣工,被上訴人事隔一年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自行估算超過系爭鑑定報告七倍之多之修補費用,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二十四號二、三樓房屋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底起至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止,陸續於系爭二十四號二樓房屋施工(下稱系爭施工),而產生震動。
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派員會同兩造會勘時,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有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二所示之牆面裂紋(下稱系爭牆面裂紋),及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三至八所示之天花板裂紋(下稱系爭天花板裂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十四號二、三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及天花板裂紋,係因系爭施工強力敲打所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㈡經原審就系爭牆面及天花板裂紋之成因及其必要修復費用,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李澤昌、林淵源建築師進行鑑定,並由李澤昌建築師會同兩造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進行會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會勘經過:於會勘時由聲請人洪木田君指出牆壁、樑、柱有裂紋之處,並由鑑定人記錄裂紋之型式。
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㈠鑑定標的物之構造:鑑定標的物為地上四層RC造建築物。
㈡鑑定標的物之用途:鑑定標的物為集合住宅使用。
㈢鑑定標的物之現況: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敘述如下:⒈鑑定標的物外觀現況。
⒉樑下牆面水平裂紋寬約1mm ,長約3.2m。
⒊天花板不規則裂紋寬約0.5-1mm ,範圍約2.7m×2.5m。
⒋天花板不規則裂紋寬約0.5mm ,範圍約3m×3m。
⒌天花板不規則裂紋寬約0.5-1mm,範圍約3m×3.5m。
⒍天花板不規則裂紋寬約0.5mm ,範圍約2.5m×2.5m。
⒎天花板不規則裂紋寬約0.5mm ,範圍約3.5m×1.5m。
⒏天花板不規則線狀裂紋寬約0.5mm ,長約4m。
⒐鑑定標的物室內現況。
鑑定分析:㈠混凝土龜裂發生之主要原因可歸納如下:⒈使用材料:⑴水泥之異常凝結。
⑵混凝土之乾燥收縮。
⒉混凝土施工:⑴材料析離,拌合不均勻。
⑵澆置速度過快。
⑶擣實不充分。
⑷養護初期之急速乾燥。
⑸保護層厚度不足。
⒊使用環境:⑴環境之溫濕度變化。
⑵中性化引起之鋼筋生鏽。
⒋結構外力:⑴未超過設計載重之短期或永久載重。
⑵超過設計載重之短期或永久載重。
⑶斷面鋼筋量不足。
⑷構造物之不均勻沈陷。
⑸地震力。
㈡因結構外力所引起之龜裂類型,於柱上多有X字型龜裂或樑上呈現45°斜龜裂,經現場記錄之七處裂紋(詳照片二—八)型式,尚無上述破壞之模式。
㈢前述七處裂紋,有六處位於天花板(即四樓的地板),其龜裂類型多為不規則龜裂或線狀之龜裂,其龜裂之可能原因為樓板中埋有水電管線,又因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致呈現放射狀不規則龜裂。
另配筋量不足承受過多載重致樓板因撓度產生之線狀龜裂,或外力震動,致原有細小裂紋稍微擴大,皆為本案照片三—八較有可能之龜裂原因。
㈣又照片二,為樑與牆面接合處之水平龜裂,其可能龜裂原因為混凝土澆置速度太快,使新澆置的混凝土在未凝固前發生下沈,而造成龜裂。
㈤檢視現況裂紋之新舊,照片三、五、八有可能屬舊痕,照片二、四、六、七也有可能為新痕,但因無鄰房(二樓)裝潢施工前之鑑定標的物(三樓)現況照片,難以比對何者為明確舊痕或因鄰房施工所造成新痕。
㈥前開裂紋之新舊判定係鑑定人依經驗專業判斷,裂紋龜裂之原因判定則為學理及專業判斷,上述龜裂原因與外力施工震動或地震力所受影響較小,但無法完全排除。
㈦因龜裂之裂紋寬度從0.5mm 至1mm 不等,此寬度雖可以用EPOXY 低壓注射法填補裂紋,本案若欲修復,因裂紋寬度太小以及不屬結構性裂紋,以補土填補裂紋及重新油漆即可,其修復費用為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
鑑定結果:㈠照片二牆面龜裂可能原因為混凝土澆置速度太快,使新澆置的混凝土在未凝固前發生下沈,而造成龜裂,並非外力震動或地震力所造成;
照片三—八天花板龜裂可能原因為樓板中埋有水電管線或配筋量不足,又因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承受過多載重致樓板因撓度產生龜裂,單純外力震動或地震所造成的機率較小,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因無施工前瑕疵紀錄,就本案裂紋狀態,又介於新舊痕跡不明,難以明確指認何者為新痕,但可以建築物本身施工、外力震動造成裂紋原因各占60﹪及40﹪作概括性判定。
㈡上述龜裂修費費用含稅金共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整。」
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
㈢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地震紀錄,函請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該期間各次地震,是否可能係造成系爭天花板裂紋原因?又系爭二十二號三樓或系爭二十四號一樓房屋之裝潢施工,是否均可能屬鑑定結果所稱外力震動造成裂紋之原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以一○一(十五)鑑字第○四四五號函復本院以:「㈠‧‧‧依貴院來函附件所示各次地震震度,有高達四級一次,三級二次,已屬中震、弱震,是可能造成鑑定報告書照片三—八所示天花板龜裂之可能原因之一,也就是說無法排除地震造成裂紋之原因。
㈡造成鑑定報告書照片三—八所示天花板龜裂之可能原因中,鄰房(二十四號二樓)或同棟二十二號三樓或同棟二十四號一樓之裝潢施工,是可能均屬鑑定結果所稱外力震動造成裂紋之原因,是以臺北市有施工前鄰房現況瑕疵鑑定,也就是施工前記錄鄰房裂紋、漏水、損害等瑕疵,施工後再比對上述瑕疵,即可釐清責任歸屬,但因無鑑定標的物於鄰房施工前之現況鑑定,難以明確是否完全為鄰房裝潢施工震動所造成或地震力造成或鑑定標的物本身施工瑕疵單一原因所致,但鑑定物本身施工瑕疵所占比重應較多,方符合形成裂紋位置、型態之學理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
㈣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造成系爭牆面裂紋之可能原因為混凝土澆置速度太快,使新澆置之混凝土在未凝固前發生下沈,而造成龜裂,並非外力震動或地震力所造成;
產生系爭天花板裂紋之可能原因則為樓板中埋有水電管線或配筋量不足,又因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承受過多載重致樓板因撓度產生龜裂,單純外力震動或地震所造成的機率較小,因無系爭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及瑕疵紀錄,系爭天花板裂紋狀態,又介於新舊痕跡不明,難以明確是否完全為系爭施工震動所造成或地震力造成或鑑定標的物本身施工瑕疵單一原因所致。
堪證系爭牆面裂紋係使用材料混凝土澆置速度過快造成,與系爭施工無關;
系爭天花板裂紋則係樓板中埋有水電管線或配筋量不足,又因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承受過多載重致樓板因撓度產生龜裂,單純外力震動或地震所造成的機率較小,因欠缺系爭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及瑕疵紀錄,系爭天花板裂紋狀態,又介於新舊痕跡不明,不能認定為系爭施工震動之單一原因所致。
㈤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施工前絕無系爭牆面及天花板裂紋存在,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裂紋照片,其右下角顯示之日期係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顯係系爭工程施工後所拍攝,被上訴人又不能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二十四號三樓牆面及天花板之照片供比對,已不足以證明系爭牆面及天花板裂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確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林碧娥即系爭二十四號一樓原屋主於原審雖證稱:「(妳曾住中社路一段六十一巷二十四號一樓?)是。
(住的期間為何?)六十八年到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
(被告有請人做裝潢妳是否知道?)那不叫裝潢,他是打掉約五分之三的磚牆,窗戶也拆掉,大小也變大,還打掉客廳跟房間之間的室內樑柱(提出照片),打到鋼筋外露,後面房間的浴室也漏水,我就請被告關掉開關,後來就沒有漏了,我有跟被告講因為他敲打震動有產生裂痕,但他說這是本來就有不是他造成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縱其證言屬實,然在未經專業鑑定該裂紋及漏水之原因前,尚難徒憑證人片面意見之詞,遽認系爭二十四號一樓房屋之裂紋及漏水係系爭施工所造成,據以推論系爭牆面及天花板之裂紋亦為系爭施工所肇致。
況本件鑑定機關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經兩造當庭同意(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且核其鑑定過程,係於會勘時先由被上訴人當場指出牆壁、樑、柱有裂紋之處,由鑑定人李澤昌建築師現場記錄裂紋之型式並拍照,再由鑑定人根據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依系爭牆面及天花板裂紋之型式、寬度及範圍進行鑑定分析,以其經驗專業判斷前開裂紋之新舊,並以學理及專業判斷判定裂紋龜裂之原因,且詳述本件因無系爭二十四號三樓房屋於系爭施工前之現況照片、瑕疵紀錄或現況鑑定,而於判定成因上之侷限性,前後相扣並無矛盾,堪認本件鑑定報告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㈥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牆面及天花板裂紋,與上訴人之系爭施工具有因果關係,又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與法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其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修復費用過低,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牆面及天花板裂紋與系爭施工產生之震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牆面及天花板裂紋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即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