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3,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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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雪玲
被上訴人 許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本為朋友關係,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向彰化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370 萬元,而於90年7月4 日分別與彰化銀行簽立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及20萬元之借據2 紙,並均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以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惟因上訴人當時工作繁忙,且信賴被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之相關手續,並將辦理手續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即於90年7 月間委託土地代書賴添壽、黃惠玲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予彰化銀行。

詎被上訴人為謀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偽稱:彰化銀行要求上訴人簽發35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云云,上訴人遂簽發面額350 萬元、發票日90年6 月18日、未載到期日、票號CH6052053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以前開手法詐騙上訴人,並非本於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故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自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因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0年6 月1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6052053 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稱略以: ⑴上訴人並未看過承諾書,其上之印章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承諾書之真正;

⑵設若被上訴人所辯皆為真實,則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但設立預告登記,又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350萬元本票,上訴人不但自90年7 月起至今,每月按時繳納號彰化銀行之貸款二萬元本息,等繳完20年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對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上訴人何以需要跟被上訴人作借名登記之約定?並聲請詢問證人王一玫。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1、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非被上訴人偽造、變造,亦非盜取,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據面額金錢之責任。

2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因兩造原係多年好友,89年間被上訴人因與前夫間之離婚訴訟繫屬中,為免離婚後流離失所,欲購置新屋,唯恐購置新屋須計入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乃經上訴人於90年5 月27日簽立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願無償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待被上訴人婚姻關係訴訟終結,上訴人即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乃向訴外人余素美、林淑惠(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分別借貸20萬元、100 萬元,並將上開借款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匯入松原公司,另因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故由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貸款後給付其餘價金,並按月清償彰化銀行之貸款,作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租金。

另因系爭房地均登記予上訴人之名義,須由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5,000 元之本票11張予松原公司,嗣後經被上訴人簽立之彰化銀行帳號第566103 20404600 號之支票換回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

由上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登記及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籌措過程,可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為擔保訴外人余素美及林淑惠貸予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乃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余素美,擔保之抵押債權包含林淑惠之借款債權,並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

兩造間雖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然迄今上訴人拒不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且於本院聲請詢問證人楊金梅、張國暉、鄭淑芬、孫耀其。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為何人所購買。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90年5 月27日,上訴人名義所簽署之借名予被上訴人登記系爭房地之承諾書之真正,亦否認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其簽章之真正。

惟經查:⑴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97 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93 萬元( 該案卷第16頁筆錄) ,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為370 萬元,有借據影本二紙可稽( 原審卷第18、19頁) ,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向其友人余素美、林淑惠分別借款20萬元及100 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入松原公司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淑惠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匯款前幾天接到許春桂電話,她打電話時邊哭邊說她老公外遇,動手打她且她們要離婚,就說要跟我借錢買房子,以便可以搬出去住等語,所以我就借錢幫助她…」;

「許春桂是跟我說她自己要買,所以才跟我借錢。

我有問她為何不用租的,她說現在是低點,可以買房子比較划算,她叫我把錢匯款到陳雪玲名下,我又問她為何要把錢匯款到該人名下,她就說因為現在正在打離婚訴訟,如果錢匯款到她名下,到時又要解釋,況且要是輸掉訴訟,可能也會失去那房子,所以房子也要登記在那人名下,許春桂告訴我她很信任那個人,所以可以這樣做…」;

「…一開始許春桂是跟我要求120萬元,但是後來單子上卻是寫150 萬元,可是因為我先生要我不要一次借那麼多錢給他人,我就只有匯款100 萬元)(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 。

余素美於該案亦供稱:「問:許春桂如何向你表示要借錢?答: 他說要買房屋要頭期款。

問: 你不會覺得奇怪,許春桂要你將你自己的錢匯入他人的帳戶?答: 因為許春桂說她在打離婚官司,名下不要有財產,所以才借他人的名字。」

( 前開偵查卷第200 頁)。

且被上訴人傳真予林淑惠指示匯款帳號之傳真單上亦書寫「下列是帳戶號碼,這件大事真要麻煩您了…」( 本院卷第117 頁) 。

是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外之自備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⑵建商松原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面額5,000 元之本票11張,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簽具之支票向松原公司換回,並於100 年10月4 日在原審當庭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予松原公司面額5,000 元之本票影本11張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58、59頁) ,故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系爭房屋所需之傢具,除定做者外,係由被上訴人向經營傢俱行之鄭淑芬所購買,業據鄭淑芬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62頁) ,上訴人雖稱當時其很忙,故委託被上訴人買傢俱。

然購置新房屋,買傢俱為人生大事,鮮有不親力親為者,上訴人所辯與常理不合,尚無可採。

⑷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外之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向銀行貸款部分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二紙合計370 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4至19頁) 。

⑸系爭房屋向銀行之貸款雖均由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繳償每月2萬元貸款本息,然系爭房屋購買後,長期由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繳償每月2 萬元貸款本息,係因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

⑹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購屋價金皆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參以被上訴人向林淑惠、余素美借款時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惟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可採。

應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一節,尚無可採。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

六、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為擔保彰化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簽發:①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詐騙其為擔保彰化銀行上開借款之債權云云,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0年6 月18日,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70 萬元之日期為90年7 月4 日,彰化銀行亦於同日核准借款,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則於90年7月4 日登記,有系爭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2、14、16、18、19頁) ,是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早於向彰化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之時點,如為擔保銀行貸款,應與上開借據同時簽立本票,並使用銀行擔保專用之本票格式,亦將由貸款銀行保有本票,非如系爭本票為一般商業本票格式,且由被上訴人持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詐騙云云,顯無足採。

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很可能是松原公司要上訴人簽發面額5,000 元,一共60張之本票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夾帶其中,上訴人不查而予以簽發云云,然查,上訴人簽發上開60張本票時,空白之本票本乃松原公司提供,且經原審勘驗系爭本票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即前開60張本票其中之11張本票),勘驗結果為:「一、350 萬元本票和5,000 元本票格式不同。

二、5,000 元本票日期都用日期章蓋印,350 萬元的本票發票日是用手寫。

三、該兩種本票「陳雪玲」的印章雖相同,但印泥顏色不同。

5,000 元的本票印泥顏色較淡較橘紅,350 萬元的本票印泥顏色較深紅。」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7頁) ,顯見系爭本票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同時簽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且非因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所得,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惟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屬合理,堪予採信。

而系爭房地尚未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發票人之責任尚不能免除。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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