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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趙錦隆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9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顯然不符,亦未見上訴人之印鑑章或指紋捺印,故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偽造;
又上訴人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因訴外人王大川、洪榮成表示上訴人配合購買機車可辦理機車貸款,扣除代辦公司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上訴人可實拿56,000元,但上訴人事後均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220號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訴外人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俐車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乃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受讓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故取得系爭本票及該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本票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簽名筆跡相同,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而係遭偽造,且上訴人簽立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因訴外人王大川、洪榮成表示上訴人可辦理機車貸款,扣除代辦公司收取手續費4,000 元後,上訴人可實拿56,000元,然上訴人事後均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本票上「趙錦隆」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同張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資料欄中『申請人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中『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其親簽之簽名、其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甸愛心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親簽之簽名、其申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親簽之簽名及其於原審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檢視結果,筆劃特徵為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101 年1 月17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鑑定書不可採,並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無其本人印鑑章或按捺指印,亦未經其簽定金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等語。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
經查,系爭本票雖無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或按捺指印,然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依前開規定,祇需簽名或蓋章擇一為之,即為已足,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既經本院前開認定為上訴人所親簽,即已完成票據上發票人簽名之要式行為,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上即無須再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或按捺指印,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上無其印鑑章或按捺指印即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復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買方....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清償情事,授權特約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查,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雖均係以機器打印,而非由人書寫之,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核與上訴人在庭自承到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之日期即100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與價款餘額即分期總價款6 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相符,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復為上訴人所親簽,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至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雖無到期日之記載,然查,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後段業已約定:「買方....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清償情事,授權特約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且系爭本票上亦已載明:「....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依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
(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復自承其從未按期繳納分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第1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共計6 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一次清償,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違約之日即100 年10月20日填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合於上開約定,並無偽造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否定系爭本票之真正。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簽立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為了借款,然事後訴外人王大川、洪榮成等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經查:⒈上訴人前以總價7 萬7,000 元向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購買廠牌型式山葉BXC125VC機車1 輛,其中頭期款1 萬7,000元業已繳納,餘款6 萬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每期繳款金額4,000 元,共計15期,上訴人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又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於同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即100 年9 月19日簽發與應繳付總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均未按期繳付價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並經上訴人在庭自承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上聲請人簽名欄為其親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拒絕給付票款,然查,上訴人向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購買上開機車,其中價款6 萬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業如前述,就該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即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僅負有交付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之義務,買受人即上訴人則負有分期繳納價金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對價乃係取得上開機車,分期付款僅係同意上訴人無須一次付清價款餘款6 萬元,而得以分期方式繳款,非謂上訴人取得機車外,尚得取得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或被上訴人交付價款餘款6 萬元,此與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獲金融機構核撥貸款金額,顯然不同;
準此,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自不負有將上訴人辦理分期總價款6 萬元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係約定:「....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仲信融資(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
」(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即由被上訴人將價款餘款一次付款予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以受讓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則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自亦不負有將上訴人辦理分期總價款6 萬元交付上訴人之義務。
是上訴人誤認其辦理分期付款申請係屬貸款,並以其事後未取得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非有據。
⒊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第10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清償情事,授權特約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第12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查本件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業已於100 年9 月19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並過戶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機車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並據上訴人在庭供承其於當日有與王大川一同至機車行牽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未按期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自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處受讓對於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尚未繳付之價款6 萬元負給付之責,並就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自屬有據。
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顯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掛牌日與本件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日期差距甚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5 月16日新領牌照,復於100 年9 月19日過戶予上訴人,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訴人之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確實於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當天即100 年9 月19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上訴人;
而系爭機車第一次發照日期即100 年5 月16日乃機車出廠後第一次掛牌日期,衡情此乃車行針對尚未出售之車輛所常用以車輛第一次掛牌提升銷售業績之方法,核與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將機車過戶予上訴人之日期無涉,自無礙前述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係於100 年9 月19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並過戶予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機車事後遭訴外人王大川騎走,及其與訴外人王大川等人協議以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方式換取借款現金等情,核屬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大川等人內部協議之債之關係,上訴人應循另訴向訴外人王大川等人請求,尚不得執此對抗自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處受讓對於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之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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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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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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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09.19 │100.10.20 │ 6萬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
│ │ │ │ │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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