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76,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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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楊沈玉素
被上訴人 謝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益為夫妻關係,黃金益於民國89年8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邀集包含上訴人在內共47人參與以黃金益為會首之支票互信互助會,會期自同日起至92年9 月15日止(下稱系爭互助會),依系爭互助會會單第5 點所示,會首應在標會後5 日內將會款收齊交予得標者。

惟上訴人所交付支票號碼為AQ0256475 號,發票日為90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遭非會首、會員之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黃金益,因上訴人未準時繳交會款,黃金益即託被上訴人先墊付上訴人之會款,嗣後黃金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支票存進自己之帳戶中;

上訴人與黃金益間系爭互助會之爭執亦經法院和解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互助會於90年8 月15日得標會員之會款,被上訴人予以兌領,即違反上訴人與黃金益間之系爭互助會契約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墊活會款,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遲延繳付系爭支票及黃金益有先開立支票予得標會員之情事;

設若該次得標會員未取得系爭支票,該會員對上訴人仍有一請求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存在,上訴人尚未清償對該得標會員之債務,即屬受有損害,且與黃金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兌現系爭支票具有因果關係。

再黃金益並未提出該次得標會員之名單及開立支票之事實,黃金益將系爭支票直接交由被上訴人兌現領取,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從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又該次會款為被上訴人所盜標,被上訴人無權收受或兌現系爭支票。

上訴人至系爭互助會第18期止,共繳死會支票670 萬元、活會款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停會後,仍收取360 萬元,共侵吞上訴人1,600 萬元,並涉詐欺、洗錢、侵占等犯嫌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補陳:黃金益為系爭互助會會首,就會員會款之收受、合會金之交付、相關資金之調度運轉等事宜,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協助,並無不合,兌現系爭支票之帳戶,亦為被上訴人與黃金益所共用。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既為會款,即可由黃金益運用,該支票由何人在哪家銀行兌現,均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損害。

又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越過系爭支票受領人黃金益,向被上訴人請求。

另黃金益曾經自己得標,亦曾和他人一起合標,所以上訴人手上才會有6 張黃金益簽發之支票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㈠被上訴人與黃金益為夫妻關係,黃金益邀集包含上訴人在內共47人參與以黃金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會期自89年8 月15日起至92年9 月15日止;

每會10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每逢2 、6 、10月之30日加標一次,標金不得低於1 萬5,000 元,會款於標會完5 日內由會首收齊後交予得標者,得標者並應於收受活會會員會款時,將應繳之死會會款,按應繳死會會款之月份即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均10萬元,發票日期則空白之支票交付會首,由會首轉交予下次得標之會員。

㈡系爭互助會於90年11月15日因無法收齊會款而宣告倒會停標。

㈢上訴人以其自己及訴外人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共5 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分別於90年2 月28日、同年5月15日2 次得標,至系爭互助會倒會停標時止,上訴人名下尚有3 個活會。

㈣上訴人曾將支票號碼為AQ0256475 號,發票日為90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1萬元,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交予會首黃金益,用以支付同年月15日之會款,黃金益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由非系爭互助會會員之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黃金益冒他人名義標得90年8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日15日3 次合會會款為由,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5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為由,提起侵占、竊盜、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駁回再議確定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活會會款未為清償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冒用他人之名義,盜標90年8 月15日之合會?㈡上訴人就本案是否受有損害?㈢倘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支票有無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闡釋明確。

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黃金益,再由黃金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而構成不當得利,即屬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應歸屬於其權益內容之利益,且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並無盜標90年8 月15日之合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盜標90年8 月15日之合會云云,固提出由黃金益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N0046855 號、AN0046856 號、AN0046858 號、及AN0061864 至AN0061866 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6 紙(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為佐。

然查:⒈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之一之簡慶龍於5363號案件中證述:系爭互助會伊參加兩會,其中一會並以「梁淑惠」之名匿名參加,伊太太叫洪玉珍;

伊曾用「梁淑惠」之名字得標90年8 月20日的會,亦有用伊自己的名字得標,在會結束之前,伊沒有聽說黃金益及被上訴人有冒標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3號案卷第8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5363號案件卷宗無誤,足認90年8 月15日之合會確係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所真實得標,並非被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盜標甚明。

徵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黃金益冒他人名義標得90年8 月15日合會會款為由,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5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尤難認上訴人主張該次合會係遭冒標云云為信實可採。

⒉再上訴人雖執黃金益簽發之前開6 張支票,據為90年8 月15日合會係遭盜標之佐證。

惟該6 張支票至多僅得證明黃金益曾有得標並以之繳付死會款之事實,殊無從據為推認90年8月15日之合會即係由黃金益或被上訴人所盜標。

又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單記載之內容,並未約定會員繳交會款時,僅得以該會員自己之名義簽發支票,此有上開會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

參以上訴人係同時以自己及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共5 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於90年8 月15日該次標會時,其名下仍有3 個活會,已如前述。

而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用以支付該3 個活會所應繳付之會款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雖使用他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而取得多數會份,惟亦非就供其使用之各該會份,以各該名義會員之名字逐一簽發支票繳付會款,仍係以其自己名義計算總額後簽發支票。

再酌之上訴人曾提出以訴外人洪玉珍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期則未據填載之支票3 紙(見本院卷第58頁),惟洪玉珍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此觀系爭互助會會單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7 頁),是可信依系爭互助會之交易慣習,苟會員實際上確有提出與應繳會款金額相符之支票,應為已足,非必僅得提出以該會員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

則上訴人僅以黃金益簽發前開6 紙支票,即遽為90年8 月15日之合會係被上訴人所盜標之推論,洵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就該次合會係遭盜標一節,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泛言主張被上訴人有盜標情事云云,殊非可取。

㈢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 定有明文。

準此,給付會款乃合會會員之主給付義務,會首則負有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甚須先為墊付之義務,且會首於墊付後,亦得請求會員返還會款。

90年8 月15日之合會係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所真實得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有給付活會會款之義務,黃金益即會首亦負有收取會款並轉交得標會員之責。

⒉次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為繳付90年8 月15日合會之活會會款而交付予黃金益,業如前述。

依證人黃金益於原審到庭證稱:照規定3 天或5 天內就要繳會錢,但上訴人經常拖了10天不繳會錢,人家得標了,伊就開伊的票給人家,因為伊跟伊太太(即被上訴人)的票有互用,伊就把上訴人交給伊會錢的票給伊太太去尬進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參以系爭互助會會員並非僅得以會員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繳付會款,上訴人亦自承沒有其他人向其收取過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酌之系爭互助會於同年11月15日即宣告倒會停標,各會員經黃金益協調進行找補會算,由活會會員將所執死會支票交回,扣除無力支付死會款會員之死會支票後,將剩餘死會支票兌現,按月分配5 萬元予各活會會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果黃金益並未代為墊付上訴人該次應付之活會會款,上訴人豈有自90年8 月起,歷經系爭互助會停會、結算及找補,迄今長達10年以上之期間,均未遭他人追討會款之可能。

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負給付該次活會會款債務,已據黃金益代為墊付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黃金益有先開立支票予得標會員之證明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施淑貞曾向伊要了20萬的錢云云,然上訴人旋即自承:那20萬元是要支付伊得標後之死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予施淑貞,乃為履行其自己所負繳納死會款之義務,殊與同年月15日合會之活會會款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誠屬無稽。

⒊是以,上訴人既負有繳納活會會款之義務,黃金益於代繳會款後,本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則黃金益將上訴人為繳納該次會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繼而由被上訴人執以兌現,殊無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可言。

況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縱上訴人所負會款債務確未消滅,亦與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無直接因果關係(詳下述)。

是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兌領之21萬元,即乏所據。

㈣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無因果關係: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基於給付活會會款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予黃金益收執,復由黃金益轉讓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甚明。

則黃金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讓與票據債權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脫離其原有原因關係獨立存在,縱令上訴人之活會會款債務未獲清償,亦與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繼而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亦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黃金益將系爭支票直接交由被上訴人兌現領取,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而受之損害,乃為「活會會款債務未獲清償」,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均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採為有利於其之憑據。

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定。

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黃金益為上訴人代墊會款後,就系爭支票本有正當處分權源,則被上訴人自黃金益處受讓票據,無論是否出於惡意或有無給付相當對價,均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上訴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亦要無足採。

又黃金益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黃金益之事由,則上訴人既無得對抗黃金益之事由存在,遑論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阻其票據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炳源、楊炳金、楊士岳、楊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所述待證事實,僅為被上訴人有無向渠等收取系爭互助會會款,及被上訴人於另案調解程序有無為公然侮辱等節(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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