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98,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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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高三入
被 上訴人 梅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葵森
訴訟代理人 范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9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上訴人採購電子產品,訂貨單編號分別為(ME00003-37、ME00003-38、ME00003-39、ME00003-40、ME00003-41,以下簡稱編號37、38、39、40、41號訂單);

上訴人均已交貨,經扣除沖帳金額後,被上訴人就前揭訂貨單尚積欠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8,171 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47萬8,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自97年開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報價單下訂單採購以來,每年採購金額約170 至180 萬元左右,每月被上訴人均依約定付款條件付款。

㈡被上訴人就編號37至41號訂單確實還有貨款47萬8,171 元尾款未付,然因為上訴人就訂貨單編號ME00003-43號(以下簡稱編號43號訂單)中料號MT-ECH04R-14R 遲延交貨,導致被上訴人亦無法對訴外人即客戶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網通公司)準時交貨,也造成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交貨予客戶之運送方式由海運改為空運,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因而向被上訴人求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即海運改為空運之運費差額47萬8,170 元;

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之給付遲延,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之運費差額47萬8,170 元,並與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

㈢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催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交貨,並非同意上訴人延遲交貨時間。

至於電郵中所稱「後續未交訂單交期是否有確認了?」其意是雙方在確認交期,但上訴人未回覆,因此被上訴人於12月27日再向上訴人確認交期。

另電郵中要問41號及43號訂單的交期,是因為訂單都已經下了,在交貨以前要繼續跟對方追蹤。

㈣原審卷第20頁文件是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繕打錯誤,實際上應有3 個料號遲延,該3 個遲延料號如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414 號卷宗第52頁之文件所載,另原審卷第20頁文件所載遲延交貨產品,其中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料號「0510-1020681102 」所對應被上訴人之料號記載「MT-ECH04R-14R 」係屬錯誤。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8,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編號37至41號訂單貨物,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貨款478,171 元未付。

㈡採購訂單是由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的,編號41、42、43號訂單之貨物被上訴人均已收受。

㈢41號訂單:第1項是99年12月17日交貨。

第2項是100 年1 月18日交貨。

第3項是99年12月17日交貨。

第4項100年1月22日交貨。

42號訂單:第1項是100年1 月18日交貨。

第2項是100年1 月22日交貨。

43號訂單:100 年1 月18日交貨2400個。

100 年1 月25日交貨9600個。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上訴人對於編號43號訂單之貨物,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㈡如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予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是否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㈢被上訴人主張以上揭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於編號43號訂單之貨物,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從未約定交貨日期,故上訴人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即如訂單上所載日期,上訴人未按期交貨,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General Leadtim-e :4WEEKS」,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414 號卷宗〈以下簡稱湖簡調卷〉第36頁);

又兩造在庭均自承上開報價單所載「General Leadtime」係意指下訂單後至交貨之期間(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即已載明下訂單後至交貨日之期間為4 個禮拜,此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報價時所設之交易條件,上訴人自不得謂兩造無交貨期限之約定;

復比對被上訴人於①99年9 月16日發給上訴人之編號37號訂單,記載「D-el date(Arrival)」即指定交貨日期為99年10月26日;

②99年9 月23日發給上訴人之第38號訂單,指定第1 、3 項交貨日期為99年10月11日、第2 、4 項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26日;

③99年9 月29日發給上訴人之第39號訂單,指定第1項交貨日期為99年10月11日、第2項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26日;

④99年10月29日發給上訴人之第40號訂單,指定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26日;

⑤99年11月12日發給上訴人之第41號訂單,指定第1 、3 項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23日、第2 、4 項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7日;

⑥99年11月29日發給上訴人之第42號訂單,指定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7日;

⑦99年12月6 日發給上訴人之第43號訂單,指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此有上開訂單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卷第10至14、58至61、65至7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下訂單後至訂單上指定交貨日期之期間,亦核與上訴人前開報價單所載下訂單後至交貨日之期間為4 個禮拜大致相符;

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該採購訂單後,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諾或拒絕訂單上交貨期限之契約條件,即開始生產製作,並於交貨後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採購訂單之要約,業已承諾,兩造就前開訂單內容成立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訂單所約定交貨期限之拘束。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接獲被上訴人訂單後,根本未依被上訴人訂單上要求回簽訂單,即表示上訴人根本無法依被上訴人指定期間之指定數量提供貨物,雙方就該訂單所視之商業條款(含交期及數量)意思表示根本並未合致云云,惟查,編號37至43號訂單之注意事項2.固均註明「請確認後回傳」,然上訴人自承其從未簽章確認後回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惟上訴人收受該訂單後,即通知工廠開始生產製作,並於交貨後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在庭亦自承:「上訴人要交付被上訴人的貨品、貨號、數量、價格是根據被上訴人的訂單內容…。」

(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將註明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價金及交貨日期之訂單傳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從未確認回傳即依訂單上之品名、數量、規格進行生產,並於交貨後按訂單上價格開立發票請款,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往來模式,為兩造向來之交易模式,是上訴人於收受該訂單後,倘未對被上訴人即為拒絕該訂單之表示,應認兩造就該訂單內容全部成立契約,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訂單上要求回簽訂單,即謂兩造僅就訂單上之一部即品名、貨號、價格成立契約合致,而未就訂單上之交貨期限成立契約合致,此顯有悖於常理。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下訂單後,兩造始以電子郵件協議交貨日期,故兩造原即無交貨期限之約定云云,經查,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湖簡調卷第37至41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訂單固有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認交貨日期,且觀諸上訴人就前開訂單實際交貨日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均晚於訂單所載指定交貨期限,然此乃被上訴人事後同意上訴人延後交貨,而由兩造事後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結果,是以,在兩造未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前,兩造自仍應受訂單內容之拘束,亦即按訂單內容為履行。

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原即無交貨期限之約定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本件兩造就編號43號訂單雖已約定交貨日期如訂單上所載為100 年1 月3 日(見湖簡調卷第60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星期一)下午2 時發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以下有請幫忙務必在這禮拜出貨,謝謝。

....ME00003-43/MT-ECH04R-14R... 」以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星期三)上午10時20分發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幫忙PUSH工廠以下訂單在這禮拜出貨....ME00003-43/MT-ECH04R-14R..... 」(見湖簡調卷第37、3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下訂單後,業已就編號43號訂單事後同意上訴人之交貨日期至遲得延至星期五即100 年1 月7 日交付。

是兩造就編號43號訂單之交貨期限事後業已合意變更為100 年1 月7日,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兩造就編號43號訂單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1月3 日,惟被上訴人業於事後同意上訴人之交貨日期得延至100 年1 月7 日交付,是兩造就編號43號訂單之交貨日期業已合意變更為100 年1 月7 日。

然上訴人迄至100 年1 月18日、25日始分別交付編號43號訂單貨物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對被上訴人自屬構成給付遲延。

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43號訂單之貨物,對被上訴人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殊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予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是否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遲延交貨予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係因上訴人編號43號訂單中料號MT-ECH04R-14R 貨物給付遲延所致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發給上訴人之第43號訂單上所載指定交貨日期雖為100 年1月3 日,然被上訴人事後同意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貨物之交貨期限得延至星期五即100 年1 月7 日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又查,被上訴人在庭自承編號43號訂單中僅有料號MT-ECH04R-14R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造成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予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而生海運改為空運之運費差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證人即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採購主管劉孝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原本允諾宇智網通公司之交期為99年11月17日....。」

、「假如宇智網通公司料號0510-1240261102 (被上訴人料號為MT-ECH04R-14R )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交貨給宇智網通公司,仍會造成宇智網通公司6000件貨物遲延... 。」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正、反面),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下編號43號訂單時間(即99年12月6 日)已在被上訴人允諾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之交貨期限(即99年11月17日)之後,且縱使上訴人於前述兩造事後合意之交貨期限即100 年1 月7 日前交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仍構成給付遲延,而造成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6000件貨物遲延。

是以,無論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均會對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構成給付遲延;

換言之,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給付遲延之結果,不因被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對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而有所影響,自難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給付遲延,與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予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並非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足堪是認。

被上訴人抗辯其遲延交貨予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係因上訴人編號43號訂單貨物給付遲延所致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上揭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與積欠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是否有理部分: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造成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之給付遲延,並導致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求償海運改為空運之運費差額47萬8,170 元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應就前開運費差額47萬8,170 元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因對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給付遲延而遭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求償海運改為空運之運費差額47萬8,170 元,與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對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給付遲延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給付遲延所生前開運費差額損失47萬8,170 元,亦不得據此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編號43號訂單之貨物,對被上訴人雖構成給付遲延,惟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予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與上訴人就編號43號訂單給付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運費差額損失47萬8,170 元,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又被上訴人就編號37至41號訂單尚積欠上訴人貨款478,17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8,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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