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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美芝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凌律師
被 告 陳重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4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重佑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周梵夢,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經本院審理終結。
被害人隻身來台,無人為其辦理後事,原告乃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38萬2,250 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大陸親屬有來台辦理遺產繼承,伊不相信原告未向被害人周梵夢之大陸家屬請求喪葬費用,且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重佑於99年9 月1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夜間天候良好,有照明,道路平坦,無何遮蔽物,被告應注意須依速限行駛(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駕車途經忠誠路2 段178 巷對面馬路內側之快車道(即天母運動公園旁之道路)時,適被害人周梵夢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在該處穿越馬路,且當時尚有另1 台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行駛在陳重佑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前車於發現周梵夢在道路中央行走時,因及時向右閃避而未撞擊周梵夢,惟陳重佑於發現周梵夢時,因其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周梵夢,周梵夢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9 月14日凌晨4 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⒉被告承認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為為被害人周梵夢支付喪葬費用之人。
其所提出之益鴻企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統一發票、收入憑單、估價單均屬真正。
⒋本件必要之殯葬費用為38萬2,250元。
⒌本件遲延利息的起算點為101 年5 月26日。
㈡本件所爭執之事項: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殯葬費數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本件必要之殯葬費用為38萬2,250 元,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述(本院卷第84頁、第84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38萬2,250 元。
被告雖稱:原告應已向被害人周梵夢之親屬請求殯葬費用云云,然此僅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遵循。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忠誠路2 段178 巷口對面馬路之內側車道,再該巷口100 公尺範圍內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8 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22637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63 頁)。
而被害人於事發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由忠誠路2 段178 巷巷口經車道往西穿越馬路,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過失致死卷宗全卷,查閱無訛。
是被害人亦有未按規定於穿越道路時,必須經行人穿越道通行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被害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要旨,立於間接被害人地位之原告,亦須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自應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被告、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情狀,認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以減輕十分之三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67,575 元(計算式:382, 250×7/10=267,575)。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諭知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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