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續,1,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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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尤家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志誠
鄭家瑾
林本奚
林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次庭訊期日,伊均因交通阻塞而遲誤,絕非故意或無端不到庭,但法官均未採納。

且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一次庭訊期日後,係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此與「經法院依職權主動通知續行訴訟,原告仍未到庭,視為連續兩次未到庭」已屬有間。

惟法院不察逕為撤回其訴之諭知,於法不合,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請本案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損害賠償事件,定於100年8 月25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經合法通知。

然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未到庭。

易言之,即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卷第47-51 頁、第118 頁)。

又本院經原告之聲請,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0 年10月6 日續行審理。

惟兩造經合法通知,然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被告再次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即兩造第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見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卷第122-125頁、第128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原訴訟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不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又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

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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