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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憲璋
代 理 人 李雪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 、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不能僅因法官曾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為裁判,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事件(下稱1471號事件)與本件訴訟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4 號案件所衍生之事件,1471號事件係由蕭錫証法官審理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本案訴訟事件又為同一法官審理,顯見本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同一刑事案件所衍生出之前事件即1471號事件之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
次蕭錫証法官於審理1471號事件時,諭知聲請人繳納反訴裁判費及申請光碟之費用後,竟未就反訴部分為審理,且未交付光碟予聲請人,又捨棄自行調查證據,幾乎照抄刑事判決書,並引用造假之損失細目表等證據而為聲請人不利判決,復於明知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市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以上之8 筆不動產證據資料,以期查明聲請人於96年間並無龐大債務之情況下,竟於1471號事件判決書中仍謊稱聲請人房地僅5 筆,財產總額為336萬2,669 元,配合刑事一審枉法裁判之判決故意製造聲請人有龐大債務之假象,顯有故意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情。
末蕭錫証法官於審理1471號事件中,以105 萬元之價格購得福斯汽車一輛,惟其8 年前反以110 萬元購置福斯同型車一輛,且其購車後存款亦無減少,有財產申報不實之嫌,令人合理懷疑其審理本案訴訟亦有偏頗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蕭錫証法官曾參與1471號事件之審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迴避,惟依前揭說明,所謂「前審裁判」除於除權判決或宣告禁治產裁定之情形外,恆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本案訴訟事件乃屬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殊無所謂「前審裁判」可言,顯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列應予迴避之事由至灼;
聲請人恣意解釋所謂「前審」包括同一刑事案件衍生出之前後案件,而援引上揭法條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又查,蕭錫証法官因本院101 年度職務調動,現已非本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案訴訟事件既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尤已無實益,而屬無理由。
㈡次觀諸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迴避事由,乃係就蕭錫証法官於1471號事件所為訴訟指揮、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臆測為有偏頗之虞,客觀上殊難推認該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情事,且揆之前揭說明,亦難僅以該法官前於1471號事件中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為由,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令其迴避。
再聲請人固又執蕭錫証法官購車及財產狀況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上情非唯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否僅為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顯已有疑,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蕭錫証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何以該等財產情況客觀上足疑蕭錫証法官為本案訴訟事件審理將有不公平情事,亦顯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合。
又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1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提出1471號事件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治喪明細表、前為或現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據,惟經核均無從為蕭錫証法官有首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之釋明,且迄今已逾3 月仍未據聲請人補充提出,所為聲請尤屬無據。
此外,本件亦復查無其他應行迴避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蕭錫証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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