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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鑫揚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顧定軒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被告鑫鑫揚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即相對人鑫鑫揚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5 月8 日經經濟部廢止又未辦理清算程序,且該公司為一人董事,無其他股東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為本件原告,自得基於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5 月8 日為經濟部廢止;且該公司除董事彭焱森外,別無其他董事;
且查無相對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有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6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49059號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卷第19、38、42、47頁)在卷可稽,應認尚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律師顧定軒為律師公會所推薦堪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有台北律師公會101 年10月25日一○一北律文字第114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為資深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
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顧定軒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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