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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 對 人 文海珍
賴惠三
賴怡年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存字第582 號、101 年度第583 號、101年度第58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暨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提供之現金共計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代之。
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暨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提供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暨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暨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現金共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暨裁定所命,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82 號、第583 號、第584 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現金另有運用,爰依法聲請准以變換等值之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
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暨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2 號、101 年度存字第583 號、101 年度存字第584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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