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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異議人吳祚大間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事件,承審法官黃珮禎已被列為刑事及民事被告,應永遠迴避聲請人全部案件,為此聲請法官黃珮禎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又遇有同法第33條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惟按法官有前揭法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然並未於聲請狀中載明其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33條何款之規定而為主張;
且該聲明異議事件,業由承審法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裁定將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3 月20日以(96)存字第46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該事件業已裁定而脫離本院訴訟之繫屬,黃珮禎法官亦未再就該事件進行審理,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之後,始於同年10月8 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具狀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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