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215,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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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黃珮禎除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審理本院100 年度裁事聲字第28號事件,枉法為該案被告狡辯外,又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壓案1 年有餘,並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5款與民法第93條等相關規定,於裁判書內指摘聲請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違背行政中立、濫用職權;

又本案扣押物竟被承審法官枉法黑箱作業,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等規定,聲請法官黃珮禎、書記官劉淑慧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又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應係第32條第7款之誤載)、第33條規定,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然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民事第1 審通常程序事件,並無所謂前審裁判之可言,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或書記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聲請人援引上揭法條請求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洵屬無據;

又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01 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該訴訟事件業因判決駁回而脫離本院訴訟之繫屬,黃珮禎法官、劉淑慧書記官均未再承辦該事件,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之後,始於同年11月14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具狀提出本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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