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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金昇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465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於民國95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於95年10月17日核發95年度執天字第43402 號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於100 年間始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2號強制執行事件),顯已罹於本票票款請求權3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伊業於101 年7 月17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1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822 元及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8 計算之遲延利息全部,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1年11月20日為清償日,其本息核算為1,466,560 元(計算式:895,822 元+895,822 元×10.08%×《6 +117/365 》=1,466,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執行標的係對第三人薪資債權,而由執行處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應執行至全數受償為止,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是執行標的之價值則與上開債權金額相當,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有244,427 元(其計算式為:1,466,560 元×5%×《3 +4/12》=244,427 元),及其扣押標的為定期到期之債權,於停止期間亦因酌留生活費用而僅扣押三分之一暫不發予債務人而亦有生孳息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40,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40,000 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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