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23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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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吳美馨
吳家瑩
相 對 人 李姿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司票字第709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已提起抗告,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方有所謂停止執行之問題。

經查,聲請人雖已對前述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02 號),惟本院已於101 年12月28日另案裁定駁回其抗告,且本院及其他法院均未受理相對人依前述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090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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