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6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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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澍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97年度執字第3219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相對人續行上開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9年度聲字第790 號),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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