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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徐怡雯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即本件買賣契約價金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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