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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瑩芝
被 告 王翔威
游逸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基於民法第242條、第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逸倩應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709 建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王翔威,其訴訟標的應按被告王翔威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0,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預估單2 紙在卷可參。
另備位聲明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與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上有無抵押權之設定無關,原告主張應扣除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實屬無據。
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值已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5,000,000 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 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690,000元定之。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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