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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揚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宗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80條、第84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又被告已於民國96年4 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68420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被告公司既經廢止,即應行清算,自應以被告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復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如未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而原告僅以被告之董事任海仁、股東何建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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