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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楊宗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塔外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0 號及5 號房屋之立體機械停車塔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除去被告對該外牆之使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大廈牆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前揭收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外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
次查,系爭外牆合理之市場租金價格以較低之鑑定價值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82 萬5,428 元,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可佐。
依此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捌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1,825,428 元×10年=18,254,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與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間約定之每年租金20萬元,租期20年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既認為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係以相當於市價10分之1 之低價,將系爭外牆出租予被告,則該年租金20萬元,顯非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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