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1017,2012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高泉一
被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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