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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許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肆萬陸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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