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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被 告 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森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訴請撤銷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所為修改管理公約之決議;
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前揭會議決議無效,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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