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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鄭永裕、辜錫鏞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並補正被告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
又被告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齡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91117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華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被告華齡公司既經解散,即應行清算,自應以被告華齡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復依前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以章程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告僅以被告華齡公司之董事長辜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華齡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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