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桂滋
原 告 林桂桐
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林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請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4 小段2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423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另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土地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100 平方公尺×112,000元=11,200,000元);
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264,000 元×10年=2,640,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