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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藍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就請求履行契約事宜,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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