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26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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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洪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繼興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洪美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住所為「臺南郵政40-94 號信箱」,惟郵政信箱僅係為特定目的及特定情形下向郵局租用以為通訊之方法,自非屬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上應載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其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叁萬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4,000 元=5,1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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