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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楊嘉文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魏文玲
一、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於起訴書狀末補正簽名或蓋章。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伍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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