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補,27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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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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