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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連生
藍憲佐
辛忠衡
之1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錢孟如
被 告 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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