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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黃芳樹
廖春婌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
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41,520元(101 年期之公告地價尚未公布,以99年期公告地價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土地之面積為54.55 平方公尺,調整前每年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新臺幣3.78元,應自民國101 年3 月起按現行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調整每月租金。
經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計算式:(41,520 ×10%-3.78 )×54.55 ×10=2,262,8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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